栏目分类
你的位置:OG真人游戏娱乐是真的吗 > 新闻动态 > 对赌失败:实控人配偶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发布日期:2025-04-18 20:02 点击次数:75
对赌协议的“枷锁”并非无解,关键在于法律风险的预判与家庭资产的智慧布局。
作者丨贾明军 杨佳洁
一、对赌协议:企业、个人与家庭的一场豪赌
创业,是勇敢者的“游戏”、是一场高风险与高回报并存的博弈:成功了,人生赢家;失败了,跌入谷底,甚至妻离子散……而为了企业的高速发展和实控人个人实现自我价值及财富的增长,很多创业者会选择签署“对赌协议”,来进行高风险的“搏一搏”。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作为股权投融资中的常见工具,实质是投资方与创业者对企业未来不确定性的估值调整机制:若企业完成IPO或业绩达标等,双方共享红利;若失败,股东则需按约定回购股权或支付补偿金,年化利率常达4%-12%。
大部分对赌协议的实质,是企业IPO“蟾宫折桂”或业绩达标,投资方与创业者继续同行;冲击上市失败或业绩萎靡,则投资方摇身变为“债权人”,按年化4-12%的收益率要钱走人。对于作为创业者的股东而言,此时往往负有回购的直接义务或为持股公司回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人要求回购的时机,不是春暖花开日,而是雪上加霜时。创业股东的人生,从签署对赌协议之日开始,就有概率被“对赌”这一枷锁拽入人生谷底,甚至沦为“老赖”。当然,“富贵险中求”,也有概率从此实现人生价值,并对整个家庭带来“财富自由”。“对赌”如同一把“双刃剑”,不失为激发创业激情或实现自我价值绽放的一种路径,也应当注意个中风险。
对赌成功时,各方皆大欢喜,走向企业发展的下一阶段。然而对赌失败时,化身债权人的投资方往往会同时向投资标的公司、公司实控人乃至各个实控人的配偶一并主张承担对赌协议中被触发的回购条款(此处泛指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现金补偿条款、违约条款和相应担保协议等会使对赌股东负上债务的任何形式的条款)所附加的义务。对于配偶一方来说,有些配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签订对赌情况知情甚至亲自签署相关文件,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尚能理解;但对部分根本不了解公司具体情况、未曾接触过任何对赌文件、家庭财产也没有从对赌中明显获益的配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某种程度上来说却是“飞来横祸”“无妄之灾”。
二、对赌失败:配偶方的责任承担
(一)对赌失败时,配偶方会面临的法律程序
1、回购义务人的配偶或会直接成为“回购”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的被告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对赌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与配偶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法律关系。然而,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会同时起诉签署对赌协议并因为对赌协议而负担相应债务的股东(包括负担回购股权义务、现金补偿义务等,以下统称“回购义务人”)及其配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债务且该诉求存在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究其原因,从程序上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涉夫妻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债权人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并可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出现离婚时的)原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进行判断。[1]
从判例角度,也存在三种情况:
(1)直接将回购义务人和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在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件中,投资方起诉时将签署对赌协议的股东和非对赌协议签署方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且最高法在该纠纷中了支持原审福建高院直接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认定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此类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还有(2021)京民终208号、(2019)京民终252号、(2024)浙05民终979号、(2021)粤01民终1354号、(2021)苏02民终558号、(2019)沪02民终834号等,即债权人在股权转让纠纷或合同纠纷中将回购义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在程序上几乎没有障碍。
(2)先起诉回购义务人,在起诉中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
在(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案件中,原告在福建泉州中院起诉时,仅将回购义务人列为被告,但在之后的诉讼环节向法院申请追加回购义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且之后福建泉州中院、福建高院、最高法均按照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审结本案,并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回购义务人死亡的特殊情形下,直接起诉配偶为单独被告
在(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案件,即著名的“小马奔腾案”中,因为签署对赌协议的股东死亡,债权人直接单独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了死亡股东的配偶,程序和实体上也得到了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和最高法的支持。当然,本案涉及到回购义务人死亡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况。基于合同相对性等法律原则,如果股东的配偶不是对赌协议的签订人,债权人通常是无法直接以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单独起诉股东配偶的。
2、约定仲裁条款时,债权人可能将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起诉回购义务人及配偶
商事交易中,有时会通过仲裁条款将案件的管辖约定相应争议通过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回购义务人的配偶如果未参与签署相应仲裁条款,则其与债权人之间就未达成仲裁协议,此时债权人直接对配偶提起仲裁,不予受理或受理并裁决后被撤销的可能性极大。[2]
因此,此时债权人可能会先通过仲裁确定回购义务人自身应当履行的债务,再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起诉回购义务人和配偶,请求法院认定配偶因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责任。
3、不能排除债权人单独起诉配偶方并提起司法冻结的风险
尽管前文指出只有在回购义务人死亡等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单独以股权转让纠纷或合同纠纷起诉配偶方要求承担回购义务,但实务中,仍然不能排除存在回购义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选择单独起诉配偶方(包括离婚情形下的前配偶)并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配偶方名下财产的风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定程度上既突破了私法自治中的合同相对性,又扩张了债权人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他人财产的手段,但仍为笔者在实务中所遭遇过的现实。因此,配偶方即使与回购义务人已经离婚,也要有相应的思想准备和诉讼预案。
(二)对赌失败时,配偶方是否应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起诉配偶的法律依据
触发对赌条款时,往往是企业经营业绩差、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而回购义务人作为创业者,往往身家性命全部押注在公司,公司业绩垮了,回购义务人本人名下的财产通常已经消耗殆尽,基本上处于“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失信人状态。而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背后可能是其他投资者的投资信托,此时做决策的往往是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减少损失,依据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规定,用“被投企业股权是回购义务人及配偶主要家庭资产”、“股权增值就是股东家庭资产增值”等理由,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在“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担保责任纠纷”或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单独向配偶提起诉讼(诉讼同时往往伴随对配偶的资产冻结),要求股东配偶承担责任。
2、原则上,未具名的配偶不承担担保类“对赌条款”触发的责任
在商事实践中,对赌协议签订时,投资方可能会与被投资公司进行对赌,也可能会与被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实控人等进行对赌。投资方在与公司对赌时,可能会要求实控人为对赌条款的履行提供个人担保,这一情形常见于“现金补偿型对赌”。有时,投资方也会直接与作为大股东/实控人的自然人进行对赌,由被投资公司为对赌条款的履行承担担保义务,这一情形常见于“回购型对赌”。而且,在与自然人对赌时回购义务如果触发,投资方与回购义务人之间可能还会就回购义务的履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由回购义务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并由回购义务人提供个人担保。
因此,此时要辨析回购义务的发生时间和公司实控人承担的义务类型,如果对赌协议的签订人是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实控人仅针对现金补偿条款或回购条款承担担保责任,此时配偶一方原则上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担保之债通常被认为具有非直接获利性,即担保人无法从担保行为中直接获利,相应的也就不可能为担保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带来增益,也即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最开始的对赌协议签订人是投资方与实控人等自然人,各方又在对赌条款触发后签订新的协议约定对赌条款的具体履行由回购义务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担,并由回购义务人提供担保。此时,实控人的配偶也不应因新的担保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除非配偶直接参与合同签署、认可作为共同连带担保义务人(比如银行融资、股东担保而配偶签署“配偶同意栏”的做法),否则,配偶一般不承担责任。此复函虽为个案回复,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借鉴参考意义。再结合法理基础,我们认为配偶在没有明确同意承担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单纯因公司实控人在对赌交易中签订的担保合同而承担责任。
3、对赌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针对回购义务人的配偶是否需要根据对赌协议承担相应债务,即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实务中的判断标准主要分为两类,即直接参与类与间接获益类,其中直接参与类又分两种情况:
(1)直接参与类之一:配偶针对对赌事宜直接签字或事后追认,即“共债共签”
直接参与类的第一种是配偶直接参与了对赌协议的签订,在回购义务人签订对赌协议时,作为配偶签订了确认对相应股权享有权利或者确认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同意函。也有配偶在为实控人设立回购义务的相应文件上直接进行“同意”或“追认”,或以实际行为表示默认(如在对赌协议签订时,为配合对赌协议的签订而与回购义务人一起对价值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一般而言,在配偶已经针对对赌协议“共债共签”的情况下,争议相对较小,配偶方多从“签字非本人所签”等事实和证据层面提出异议,而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身提出质疑。
(2)直接参与类之二:配偶虽未明确签字但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即“共同生产经营”
实控人或被投资企业通过对赌协议获得的投资款通常被用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壮大,而此时如果配偶也在被投资企业担任要职,就有可能被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被投资企业,从而满足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在上面提到的(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即著名的北京“小马奔腾”对赌回购义务责任承担案件中,丈夫签订“对赌”协议后不幸辞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妻子承担责任的核心理由之一,是妻子担任了公司董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赌连带条款以及共同参与了企业经营。实质性地参与公司经营在配偶背上近2亿元的回购义务的原因中占据很大的比重。当然,如果股东配偶没有在融资企业中担任管理人员,而在其他“关联”企业中担任职务,是否视为“参与了共同经营”,笔者认为还是需要结合法律关系及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目前的司法判例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大部分都将配偶方在对赌企业及重要关联企业担任重要职务作为主要裁判依据之一,即法院认为配偶方针对对赌企业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对对赌事宜不知情的证据,进而认定对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典型案件还有最高法民终959号、(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2021)京民终208号、(2019)京民终252号等。
(3)间接获益类:配偶从对赌事宜中获得了“共同利益”
此类通常是法院基于上述民法典规定中的“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条件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认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从被投资企业中获得极大增益,因此相应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转发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彭思琪法官的文章中指出:“因此,即使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表明夫妻中未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采取“共同利益”标准来推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的存在。”[3]此类情况的具体表现为被投资公司是回购义务人及配偶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比如分红用于买房、用于子女上学、回购义务人的配偶从企业得到钱款等),配偶持有被投资企业的大量股份享受了股权溢价收益等,极端情况下表现为家庭资产刚好在被投资企业获得对赌投资款后显著增加。也即,即使配偶没有直接参与对赌协议的签订,也没有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因为家庭从被投资企业获利明显,特别是在收到投资款之后获利明显,就存在被法院认定相应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进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
4、配偶方针对责任承担的抗辩理由
配偶方针对投资方主张的承担回购义务或相应连带责任,主要也是回归《民法典》第1064条本身,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利益”三个方面进行抗辩。相应内容在上一部分已经进行了说明,因此,此处主要展示各地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供读者参考。
(1)北京地区: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对对赌协议的签订知情且参与过公司经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京01民终1898号案例中,法院判决书中表示:“在案既没有证据证明配偶(人名、公司名已被作者直接改为相应身份,下同)对此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签署时及之后配偶参与过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债权人公司要求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2)上海地区:配偶未签订对赌协议、非共同意思表示,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沪02民终834号案例中,法院主要主张配偶并非对赌相关协议的直接签订方,也没有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增资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方对相应公司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举证不充分。
(3)浙江地区:证据不足以证明配偶参与磋商和签订,且配偶虽为公司监事但关键员工名单未包含其名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4)浙05民终97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配偶虽然担任了被投资公司的监事,但其同时还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被投资公司缴纳社保。且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关于被投资企业的关键员工名单也没有列举配偶,对此投资方是明确知晓的。鉴于投资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配偶参与对赌协议的磋商及签订过程,也不足以证明配偶参与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认为配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江苏地区:无证据证明配偶参与签字及事后追认,案涉债务也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不应泛化夫妻共同债务的使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苏02民终558号案件中,法院表示在配偶主张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投资方无法举证证明配偶对回购协议进行了追认,回购协议带来的债务也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也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参与了被投资公司的共同经营。因此,法院最终认为相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特别指出:“如果案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在使用中将会被泛化,一不符合法律规定限缩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目的,二与法律规定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违背。即使投资方二审中提出配偶从公司实控人的多种经营活动中受益,也无法说明公司实控人受让投资方的股权实际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5)广东地区: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配偶虽是股东、董事,但并非签订主体也未有证据证明系共同意思表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粤01民终1354号案例中,法院表示对赌协议关于现金补偿款的担保系公司股东以自身名义作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配偶虽然也是公司的股东、董事,但并未在对赌协议进行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三、对创业者及配偶签署“对赌协议”前的几点建议
(一)资产安全筹划
资产安全筹划一般指通过家族信托、婚前协议、签约前婚姻关系变动等方式,隔离个人财产与公司债务。例如,某科技公司创始人提前设立离岸信托,成功规避对赌失败后的家庭资产冻结。在对赌协议签订中,有时投资方为了排除企业实控人与配偶离婚等对公司经营和股权造成影响,会主动提出要求配偶签署“排除权利类”配偶同意函,即配偶在签署对赌协议时明确表示被投资企业与自身没有关联性,自身不对实控人名下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享有任何权利。这种“排除权利类”配偶同意函是配偶方举证相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强有力证据,但相应的也排除了配偶对相应财产的权利,因此,建议企业实控人和配偶在签署对赌协议和此类配偶同意函之前,先进行通盘家庭资产规划,明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财产分配。
(二)大额保单及家族信托配置
即在签署对赌协议之前,利用保单法律关系的设计(比如,在保障资金来源合法的基础上隔代投保,隔离父母债务与子女成长用款之间的风险),利用大额保险和家族信托可为家庭特定受益人提供现金流保障,避免因父母债务波及子女、老人的正常生活。此类配置通常需要占用的家族资产并不算多,却能够在企业出现风险时给到老人、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保障,值得创业股东进行考虑。
(三)企业管理分离
除非企业本身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且缺一不可,否则双方可进行公司经营权与财富分配的通盘规划,确定企业继续经营者和财富主要控制者,并逐步做好财富主要控制者对企业的退出工作。针对非参与创业的配偶而言,最开始就应避免挂名职务,更不要实质性参与公司经营。如非必要,在高风险的创业公司,股东配偶不宜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以免被认定为共同经营者。
(四)家企财富隔离
从企业建立之初,就应避免将企业资金直接用于家庭开支,如用公司账户支付房贷或学费。对于借助融资成长的企业,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尽量不考虑直接对股东分红,以避免在以后追责时,被认为分红导致股东与配偶“共同财产”增加。企业主可以考虑用其他金融工具做缓冲,比如,分红款进入家庭信托,再辅助设计受益人范围等。
(五)跨境资产配置
多法域配置资产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避险目的。各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定性与共同债务承担上有所差异,在司法主权的具体管辖上也有所不同,可以利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差异筹划财富跨境配置。在签署对赌协议之前,依据不同财产所在地法律之间的差异(比如,不同的夫妻财产体制、不同的债权人追溯时效等),进行分别的财产登记或借助信托、保单做资产配置。
(六)慎重考虑婚姻关系“重置”
实践中,存在通过改变婚姻关系的方式,达到家庭财产安全目的的做法。这是一把“双刃剑”,国内民法角度,没有“假离婚”与“事实婚姻”的说法。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本来是夫妻但办理了离婚登记,则无论双方内部如何商议,在法律上就是人身关系和家庭财富的分离,且此时债务风险未必能够得到隔离。因此,针对此种做法,股东与配偶要充分考虑债务处理和夫妻关系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与道德追求,慎重进行选择。
结语
对赌协议的“枷锁”并非无解,关键在于法律风险的预判与家庭资产的智慧布局。创业者需谨记:“共债共签”是底线,非必要尽量避免配偶参与签字;“资产隔离”是防线,提前做好家庭财富规划;“跨境配置”是后盾,在财富安全时进行相应配置杜绝“再难翻身”。而对配偶而言,“不签字、不参与、不关联”或是避免“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的底层逻辑与实践方法。
[注] ]article_adlist-->[1]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8页:“债权债务关系在离婚诉讼中以认定处理为宜。但是如果债务明显缺乏证据或无法查清,也可以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仲裁法》第四条,仲裁需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没有仲裁协议的或仲裁委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根据《仲裁法》第三条,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可能突破商事仲裁范畴,进入婚姻案件领域,对该类案件作出仲裁存在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
[3] 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2025年3月25日,https://mp.weixin.qq.com/s/pDpErv9VW2loG66bUlcjyg
贾明军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article_adlist-->杨佳洁
上海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article_adlist-->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
Powered by OG真人游戏娱乐是真的吗 @2013-2022 RSS地图 HTML地图